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5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原住苗栗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陸仟伍佰玖拾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1.99%固定計算,第四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29%(目前為年息9%)機動計算,嗣後原告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2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84,25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放款支出傳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4,25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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