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貳拾玖點肆柒陸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重量,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30.736公克,驗餘總淨重29.476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
30.4286公克)」。另補充證據被告范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理應知悉毒品危害甚深,竟猶再犯本案各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各罪,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而被告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但也並未向外流通,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30.736公
克,驗餘總淨重29.476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0.428
6公克)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其內所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與所附著之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