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敬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敬一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阿姨位於竹東榮民醫院後方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黃敬一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當場測得黃敬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敬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8頁、第47-47頁反面)。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④於10
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⑤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⑤A)、6月(⑤B)、6月(⑤C),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⑥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B、⑤C之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上開②、③、⑤A、⑥之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甲)、
(乙)經接續執行(扣除②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嗣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年9月16日所餘刑期內未經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