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沄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沄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沄晏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吳沄晏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底時,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當場測得吳沄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沄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10頁、第
24-24頁反面)。
㈡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4頁、第14-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
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打零工為生,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