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被告吳秋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鶯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20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號租屋處前,因房租問題與告訴人 陳清泗 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清泗,致其受有右側上臂表淺性損傷、右側腕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秋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清泗告訴被告吳秋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秋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清泗業 撤回其對被告吳秋鶯之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一般卷宗第41頁、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