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84號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義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100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朱義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
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義康前於民國98年2月5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
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予以改過自新之機,詎其不知悔
改,今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97年10月24日遭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100年1月19日遭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二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二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二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補充資料表一紙、現場圖一紙、談話紀錄表二紙
、交通事故照片六張。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本案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9毫克,依上開說明,本應不得駕駛動力車
輛,猶為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而有肇事之情事,足認被
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
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