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聲請人 吳品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吳品儀自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疫情關係放無薪假致收入短少。後誤信友人玩遊戲可賺錢,因而融資借款投資,惟該平台嗣後倒閉,聲請人驚覺遭詐騙,致現積欠債務共計2,131,946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該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3,071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凱賀食品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937元,扣除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12年為19,200元後,餘額雖有11,737元,尚可負擔凱基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3,071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另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所餘仍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3,071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為2,131,946元。惟查,聲請人之債務應為2,105,668元【含金融機構:372,439元(凱基銀行288,863元、兆豐銀行31,061元、中信銀行52,515元);非金融機構:1,733,229元(宏達當鋪5萬、廿一世紀公司158,055元、創鉅有限合夥148,790元、和潤公司317,751元、亞太普惠金融公司485元、信用通公司51,413元、合迪公司1,006,73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凱基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亞太普惠金融公司、和潤公司、信用通公司、合迪公司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第119至129頁、第137至163頁、第169頁、本院卷第343至391頁)。
(三)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有全球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21,693元)、台灣人壽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110元)、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富邦證券有價證券對帳單、伯樂匯借貸媒合憑單債務清償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信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大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全球人壽投保證明、台灣人壽投保證明、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資料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9至10頁、第13頁、第17至21頁、第29至42頁、本院卷第57至207頁、第303頁、第405至416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凱賀食品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937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凱賀食品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在職證明書等件資料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09至277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937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3年為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並提出租賃契約、房租繳費證明、水、電、瓦斯單繳費通知單、行動電話單、日常用品電子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地279至301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生活費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惟查聲請人之行動電話費999元及電費6,860元(即平均每月3,430元)均過高而不合理,聲請人應樽節支出,不應過度消費,附此敘明。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0,937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計19,680元後,餘有11,257元,雖可負擔凱基銀行於調解時所提供以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3,071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達1,733,229元,若以前開餘額之9成即約10,131元為還款基準,尚需約21年【計算式:1,733,229元÷(10,131元-3,071元)÷12月≒20.45)始能清償。且聲請人現懷有身孕,有孕婦健康手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可預期日後勢必增加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每月所餘將更少。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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