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49號聲請人 蔡麗琴 非訟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歐陽文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歐陽文亭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憑,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