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黃國展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黃郁庭 律師被告黃 仁利
黃仁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依照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91頁),嗣於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9頁),依前述規定,被告所提反訴視同未起訴,本院自無需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於臨接道路部分預留6公尺之寬度,提供足夠寬度之道路供出入之通行方便,亦可保留系爭土地上現由被告母親居住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2層半樓房,下爭系爭建物),避免被告母親因系爭土地分割影響其生活。因此,請求依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即附圖一)分割等語。
㈡又系爭土地目前均係通行西側之台157縣道,並可申請板橋通
行系爭土地與台157縣道間之公有水利地,依原告方案,分得西側位置(即被告)之土地可由台157縣道出入,故於南面臨接嘉54鄉道部分僅預留6公尺寬度,供取得該部分土地之人通行並指定建築線;分得東側位置(即原告)之土地於臨接嘉54鄉道部分之寬度則為14公尺,故原告方案平衡分割後兩筆土地之價值,且被告因分得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應補償原告80萬元,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再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得由被告選擇分配編號甲或乙部分,即若被告認為原告方案編號乙部分之土地臨嘉54鄉道寬度不足,影響出入及未來建屋之合法性,及轉彎處因寬度問題而有進出不便之情形,欲增加臨嘉54鄉道之寬度,則仍可依原告方案分割,但由原告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由被告分得甲部分土地以示公平。
㈢被告所提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方案),並未衡平在分割後兩筆土地之價值,若堅持採其方案,則應由原告先選擇分割後應分得之土地位置以示公平。況被告母親因身體狀況不佳,為照顧方便,平時已經甚少居住於系爭建物,故被告方案不足採。若依被告方案,而改由原告取得該方案編號乙部分土地時,原告同意補償被告80萬元,以取得系爭建物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土地臨路寬度則有14公尺餘,被告分得位置臨路寬度僅6公尺,影響日後被告再分割土地興建房屋時指定建築線之問題,且不利被告利用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價值,且進入被告土地之轉彎處寬度不足6公尺,造成日後被告車輛進出、轉彎之不便,故原告方案對被告顯然不公平。反觀被告方案,分割後之2筆土地完整,臨路寬度均為10.13公尺,且附圖二上編號A、B點與C、D點二處的寬度亦均相同,有利被告通行,被告方案較屬公平,並考量系爭土地通行至台157縣道之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係私人建地,日後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位置之人,仍可能有需要利用嘉54鄉道通行,及被告母親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建物。因此,系爭土地應採被告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議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稅
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由原告及被告 黃仁利 共同持有。
⒊系爭土地倘採原告方案分割,原告願以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出售房屋,被告黃仁利願意購買(兩造之補償金額關係)。
㈡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以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之方割方法為
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形,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⒈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3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坐落一棟2樓半鋼筋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號即系爭建物,為被告黃仁坤祖父所興建,目前為其母親所居住使用中,系爭建物後方為二磚造平房,依現況業已廢棄,系爭土地南側則緊鄰嘉54鄉道,系爭土地西面為台157縣道(六腳鄉蒜頭路),雖與系爭土地中間仍隔有他筆土地,但系爭土地住戶現由該縣道為對外聯絡之通道等情形,有本院111年8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2月2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20104318號函及檢送「六腳鄉蒜頭村1鄰1號」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及持分人表計4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3至54、59至64、71、143至151頁)。
⒉又就兩造提出之前述原告方案(即附圖一)、被告方案(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比較其優劣及其公平性等情形:
⑴參以原告主張其所提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得任由被告選擇分
配編號甲或乙部分,即若由原告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得由被告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而被告所提之附圖二方案,若堅持採其方案,則應由原告先選擇分配應分得之土地位置,以示對兩造之公平乙節。此雖為被告所拒,但形式上已顯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具一致性公平。
⑵又依首揭關於裁判分割之規定及說明等實質經濟效益及公平
性,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前述之使用現況,系爭土地目前係經由西側台157縣道為對外聯絡道路,雖與系爭土地中間仍隔有同段130-7、131-1、159-6、159-5等他筆土地,除其中系爭土地毗鄰之130-7地號土地為建地目,仍為兩造共有,其餘土地地目為道、水,並屬六腳鄉或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六腳鄉公所或農業部農田水利會,而系爭土地南側緊鄰嘉54鄉道等情形,已見前述,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文件、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9至64、325至329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主要對外聯絡通行道路為西側之縣道,分配後亦得藉由系爭土地南側嘉54鄉道通行。
⑶再者,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母親所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則
由被告分配取得編號乙部分,固可維持利用現狀及建物經濟效益,且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後,日後得與前述130-7地號建地合併使用,顯然經濟效益較增,並因其上已有系爭建物,現尙無建築房屋之需求,故以原告方案編號乙部分南側留設之6公尺通道,已足供一般車輛通行及無礙於日後建屋,顯較屬適當,並可避免減少土地整體利用之面積;反觀被告方案,原告分配之編號甲位置,不能經由台157縣道對外聯絡通行,及享有前述土地合併使用之利益,該方案編號乙部分增加通道之面積,更無法達到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
⑷又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就原告與被告黃仁利共有之系爭建
物,原告願以80萬元出售系爭建物,被告黃仁利亦同意購買,並以作為雙方價金之補償關係,已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⒊。依此考量系爭土地上仍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系爭建物,依原告方案可避免日後系爭建物分配、使用或可能拆除等糾葛,符合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因此,依前述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目前使用狀態、現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地形現況、臨路狀況、分割後之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前述應有部分等情狀,認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至被告以前述事由請求判決如被告方案所示。然若採被告方
案方案,原告分配之土地,除不能藉由台157縣道對外聯絡通行,亦未能取得與130-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利益,且被告在編號乙部分土地已有系爭建物可供使用,縱認被告日後確有興建房屋需求,依編號乙部分之上半部位置,地形尙屬方正,並得結合毗鄰建地合併使用,及已留設6公尺通道,尙難認有被告所述車輛轉彎困難或影響建築線之情形。是以,比較兩方案目前使用現況、於分割後系爭建物之利用等前述意願,及系爭土地整體最大之經濟效益與分配之公平等,兩相權衡,自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被告所提附圖二方案較不可取,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位置、目前使用狀態、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地形、臨路狀況、兩造之意願及分割後之整體利用之效益等情狀,認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324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國展1/21/22黃仁利4/164/163黃仁坤4/16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