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人 黃建超 相對人 劉宇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擺明不想處理兩造間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且相對人突然消失聯繫不上,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債務乙情,業據其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清償債務事件(即本案訴訟)提出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鼎山店訂購單、用戶手機購買確認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紀錄為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85號第29至57、59頁;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721號第65、6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近日無法聯繫、有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之情,然聲請人就此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其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王沛雷
法官江哲瑋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軒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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