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專調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03號原告 李誠信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欄記載東寧保全(股)公司(下稱東寧保全公司),而被告欄空白,並未記載被告名稱、其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另未記載訴之聲明,僅於事實理由欄稱東寧保全公司惡意解僱,東寧保全公司襄理 吳峪頡 向原告收取6月保費新臺幣(下同)933元、7月969元、8月933元及9月969元,但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拒絕提供薪資明細及繳納勞健保之證明等語,而未具體表明本件被告為何人,以及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如係金錢給付,其金額若干,如係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其具體內容為何),以及其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之範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內容,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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