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長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長明知 柯至遠 並未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20時23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5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份朗讀結文並具結後,對於檢察官訊問於99年7月21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30號前,為員警當場扣得之安非他命2包為何人所有,對此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員警當場扣得之安非他命2包係柯至遠所提供」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本件被告葉明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明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柯至遠證述在卷,復有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9月21日20時25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7月22日11時45分許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22日20時23分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是核被告葉明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偵查中已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此有被告該日之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5頁),是被告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