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隆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另案徒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而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顯見未能記取教訓,兼衡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96號被告徐瑞隆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12日7時55分,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趁 楊玉霞 下車購買鳳梨,把黑色錢包放在000-000號重機車腳踏墊上方前置物處,無人看管之際,直接徒手竊取該黑色錢包,在手碰觸該黑色錢包時,聽到有他人大喊「有小偷」,徐瑞隆見事跡敗露,便放棄行竊將錢包放回原位,旋即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快速逃離現場而未遂。適經路過之 黃勝源 發現徐瑞隆放回竊得錢包並逃逸現場之過程,立即騎機車在後方追隨並報警後,將徐瑞隆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瑞隆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玉霞、黃勝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蒐證楊玉霞遭竊之錢包、擺放位罝及行竊地點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