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博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博書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博書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平實公園旁之菜市場內飲用啤酒、鹿茸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與勝利街197巷25弄路口時,因駕車不慎,擦撞 李奉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測得柯博書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博書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交易字卷第41頁)。
㈡證人李奉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9頁、第67頁、第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交簡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復權衡被告所犯前、後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嚴重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交通事故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父、母均已過世,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