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靜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靜玗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857,77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98年間發生車禍傷及腦部,對於協商事由已不復記憶。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98年間車禍傷及腦部,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堪信聲請人就95年間協商事由已不復記憶。本院復函詢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陳報當時協商成立,約定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47,848元之債務,聲請人末於95年10月毀諾等情,有該公司陳報狀可參,而當時聲請人投保勞保於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其投保薪資為19,200元,亦有前引勞保投保資料可參,則聲請人當時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其是否有固定收入已非無疑,且縱以勞保投保薪資認定當時收入,亦顯不足負擔協商款,則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洗碗臨時工,並兼
職直銷,每月所得約16,800元,雖僅提出直銷所得匯款存摺影本供參,惟聲請人100至104年均無所得,105及106年分別有所得8,207元及36,757元,且其現投保勞保於高雄縣機器製修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15,2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7歲,105、106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等情,有其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學費繳費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該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應為18,582元(計算式:12,388+12,388÷2=18,58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15,200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600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1,906,154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致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