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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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有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有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有成於民國102年12月2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道○○○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台3線與苗栗縣線道苗55之2線路口往北22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雖因經坡道視距不良,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自後方駛至上開地點擦撞其同向前方即行走在外側車道內路面邊線附近之行人 向志 ,致向志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合併兩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3年2月2日8時50分許,因本件車禍致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嗣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羅有成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向志之子向 仕湖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羅有成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復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並有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74號卷,下稱相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且被害人向志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合併兩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亦有被害人於肇事現場相關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所附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28頁至第62頁)。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肋骨骨折合併兩側氣血胸之傷害,引起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復有大千醫院103年10月8日(103)千醫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7日(103)千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
益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引發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可以認定。另大千醫院雖於103年10月
8日以(103)千醫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醫院就診時所受傷害為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雙側氣血胸等語,有上揭大千醫院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惟觀諸被害人於肇事現場相關照片,倒地之被害人頭部當時顯具有外傷血跡,且大千醫院關於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病歷亦記載被害人左耳上頂枕部頭皮有挫傷瘀痕、頭部外傷併大的血腫及頭皮撕裂傷等情明確,此有上開相關照片、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31頁、第42頁)。 佐以 被告對於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乙節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因本件車禍係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合併兩側氣血胸等傷害無訛,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部分,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辯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頭戴帽子、左手拿1袋橘子、雙手各拿1支拐杖,走路搖搖晃晃的,他是走在伊行駛之外側車道內而遭伊擦撞,他走在車道的白線進來一點約1米左右的路面上等語(見相卷第5頁、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4頁)。經核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向 張秀春 、向仕湖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被害人平常需依賴1對拐杖才能走路,走得很慢,被害人之拐杖、帽子、1袋橘子均經向張秀春於本案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委由他人攜回住所等情相符(見相卷第11頁、第26頁)。
足徵被害人確有行動不便而需借助拐杖行走之事實。復參酌本案現場外側車道之白色路面邊線至道路邊界之寬度僅有
0.73公尺,其餘地面即寬度1.3公尺部分係具有高低落差坡度之排水溝設計等情,有相關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
果爾,被害人既有行動不便需借助拐杖行動之情,則路面邊線外可供行走之範圍即寬度0.73公尺地面,實應不敷供被害人行走,則被害人在被告行駛之外側車道內路面邊線附近行走乙節,非無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考領有駕照,駕駛經驗已40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其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復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雖因經坡道視距不良,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其行駛至上開地點前即已注意到在其外側車道內前方有走路搖晃之被害人,大約距離在4至5公尺就有看見被害人乙情在卷(見相卷第5頁、第25頁)。足徵依當時情形,雖被害人係在被告行駛之外側車道內路面邊線附近行走,然被告於肇事前距離約4至5公尺時,即已看見被害人在其同向道路前方行走,且已發現被害人有搖晃行走不穩之異常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行駛致擦撞其前方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況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逆光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方雙手持拐杖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會103年4月21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益徵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頁至第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行車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此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併考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暨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關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第46頁);兼衡被告自承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及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8千元、有罹患小兒痲痺之中風弟弟需要照顧,尚有其他兄弟姊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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