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有成選任辯護人周紫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有成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有成於民國102年12月2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道○○○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台3線與苗栗縣線道苗55之2線路口往北向22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因坡道視距不良,惟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行人 向志 行走在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旁,小客車副駕駛座後視鏡因而擦撞向志,致向志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合併兩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3年2月2日8時50分許,仍因前開傷害致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羅有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其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向志之子 向仕湖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有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同向前方行走在外側車道路面邊線旁之行人向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視鏡因而擦撞向志,致向志倒地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本院卷第42頁、第72頁背面),並有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且被害人向志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合併兩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3年2月2日8時50分許,仍因前開傷害引發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被害人向志於肇事現場相關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所附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62頁),復有大千醫院103年10月8日(103)千醫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7日(103)千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大千醫院雖於103年10月8日以(103)千醫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本件被害人向志於案發當日至醫院就診時所受傷害為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雙側氣血胸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惟觀諸被害人向志於肇事現場相關照片,倒地之被害人向志頭部當時顯具有外傷血跡,且大千醫院關於被害人向志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害人向志受有頭部外傷,病歷亦記載被害人向志左耳上頂枕部頭皮有挫傷瘀痕、頭部外傷併大的血腫及頭皮撕裂傷等情明確,此有上開相關照片、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31頁、第42頁),足認被害人向志於案發當時因本件車禍係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合併兩側氣血胸等傷害無訛,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害人向志受有頭部外傷部分,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對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因坡道視距不良,惟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駕車駛至距離被害人向志之後方約4至5公尺左右,始發現被害人向志行走於其前方外側車道內路面邊線附近,因而閃避不及,擦撞被害人向志,致被害人向志受有前揭傷害,並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另本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意見:「一、羅有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逆光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方雙手持拐杖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03年4月21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辯稱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不足為採。
三、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向志於案發當時頭戴帽子、左手拿1袋橘子、雙手各拿1支拐杖,走路搖搖晃晃的,且是走在伊行駛之外側車道內而遭擦撞,被害人向志係走在車道的白線進來一點約1米左右的路面上等語。惟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查台3線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肇事地為無號誌之路段,台3線之路邊白線至路緣僅剩0.73公尺,路邊白線屬於路面邊線,依規定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行人可在路面邊線之左右側「靠邊」行走。再由附卷照片顯示被害人向志係跌躺在南向車道路面邊緣之右側,顯然被告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前方於路面邊線附近靠邊行走之被害人向志。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行人向志雙手持柺杖,沿省道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路面邊線附近,屬前方行走之行人,在南向外側車道邊路權優先,被同向後方駛至羅有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無法防範,而無肇事因素」(見相字卷第79頁)。是被告上開辯詞,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駕駛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被害人向志,造成被害人向志受傷死亡,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責任,被害人向志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被告既有違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尚難再以信賴原則為由,據以排除己方過失駕駛行為之刑事責任。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向志行走在其車道上,具有過失,本於信賴原則,即不能苛責其有過失責任等語,容有誤解,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商請附近民眾報案,員警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事故地點南向車道,傷者躺於車道旁,並向員警供出上情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1頁、第
4頁至第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所為造成被害人向志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此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復參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兼衡被告自承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及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8千元、有罹患小兒痲痺之中風弟弟需要照顧,尚有其他兄弟姊妹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並無過失等語而否認犯罪,惟其所陳均為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向志之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而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已經與死者家屬和解,請庭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向志之家屬成立和解,給付損害賠償共計38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示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不欲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有告訴人於104年
3月13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