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榮
劉季洪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榮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劉季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陳金榮明知其曾於附表編號①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金額向劉冠群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就上情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53分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52 號劉冠群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陳述屬實。詎陳金榮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就劉冠群被訴之101年度訴字第752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虛偽證述略以:伊未曾向劉冠群購買毒品,是警察指示伊須證述曾向劉冠群購買毒品,否則將遭檢察官收押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顯與實情不符。
二、劉季洪亦明知其曾於附表編號②至⑦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②至⑦所示之金額向劉冠群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次,並就上情於101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37分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及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52 號劉冠群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陳述屬實。詎劉季洪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2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就劉冠群被訴之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虛偽證述略以:伊於警、偵訊所述均非事實,伊於101 年7 月25日一早即為警拘捕、意識不清,是警察佯稱劉冠群已承認販毒,要求伊照事先擬好之警詢筆錄作答即可早點離開,伊因提藥而精神不佳,遂依警方指示證述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顯與實情不符。
三、嗣劉冠群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金榮及劉季洪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49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5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均判決劉冠群有罪在案,嗣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6 月19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四、案經本院告發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榮、劉季洪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榮、劉季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第70頁);並有被告二人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25日下午3時2 分及同日下午5 時50分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該署101年度偵字第4494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2 號案件
102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之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及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43 頁、第127 頁背面至第129 頁、第144 頁背面至第146 頁、第170 頁至第173 頁、第43頁至第124 頁)。另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陳泰木、吳家慶及小隊長魏正銀,分別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於警詢時並未對被告陳金榮或劉季洪施以強暴、脅迫,或指示應如何陳述等情,且被告劉季洪於接受詢問時精神良好,並無意識不清情況,此亦有上開證人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附卷可佐。足證被告陳金榮、劉季洪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嗣果真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金榮、劉季洪明知其等分別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劉冠群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就上情於101年7 月25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52 號劉冠群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陳述屬實,竟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2 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虛偽陳述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是核被告陳金榮、劉季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四、被告陳金榮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 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9 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案件,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99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 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陳金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榮、劉季洪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二人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有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其等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陳金榮國小畢業、被告劉季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分別從事耕作及水泥工等勞力工作,均有年邁父母及患病或學齡中子女需其等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暨被告陳金榮符合累犯加重要件,被告劉季洪所涉偽證部分含附表編號②至⑦之內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 交易情形 │ 販賣所得 │├──┼────┼────┼─────┼────────────────────┼──────┤│ ① │陳金榮 │101 年6 │苗栗縣後龍│劉冠群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 │ │月26○○○鎮○○路中│,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凌晨0 時17分許,與│ ││ │ │晨1時17 │油加油站旁│陳金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分許 │ │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約0.1 公克之第二│ ││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陳金榮,並當場向陳金榮收│ ││ │ │ │ │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② │劉季洪 │101年6月│苗栗縣公館│劉冠群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 │ │9日下午 │鄉館南村館│,接續於101 年6 月9 日下午6 時25分許、35│ ││ │ │6時45分 │南334 號劉│分許,與劉季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許 │季洪住處 │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約0.1 公克之第二│ ││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劉季洪,並當場向劉季洪收│ ││ │ │ │ │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③ │ │101 年6 │ │劉冠群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000元 ││ │ │月10日凌│ │,於101 年6 月10日凌晨2 時32分許,與劉季│ ││ │ │晨2時52 │ │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分許 │ │,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 ││ │ │ │ │,販賣2 小包共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 │他命與劉季洪,並當場向劉季洪收取2,000 元│ ││ │ │ │ │,而完成交易。 │ │├──┤ ├────┼─────┼────────────────────┼──────┤│ ④ │ │101 年6 │苗栗縣後龍│劉冠群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000元 ││ │ │月13○○○鎮○○路中│,接續於101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4 │ ││ │ │午4時40 │油加油站旁│時40分許,與劉季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分許電話│巧玲超商2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聯絡後不│樓劉冠群租│以7,000 元之價格,販賣7 小包共約1 公克之│ ││ │ │久 │屋處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劉季洪,並當場向劉季│ ││ │ │ │ │洪收取2,000 元,劉季洪復以上開門號於同日│ ││ │ │ │ │夜間9 時25分許與劉季洪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 ││ │ │ │ │,以催討劉季洪尚未交付之5,000 元。 │ │├──┤ ├────┼─────┼────────────────────┼──────┤│ ⑤ │ │101 年6 │苗栗縣苗栗│劉冠群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 │ │月14日夜│市丸松旅社│,於101 年6 月14日夜間11時50分許,與劉季│ ││ │ │間11時50│外面 │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分許電話│ │,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 ││ │ │聯絡後不│ │,販賣1 小包約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久 │ │命與劉季洪,並當場向劉季洪收取1,000 元,│ ││ │ │ │ │而完成交易。 │ │├──┤ ├────┼─────┼────────────────────┼──────┤│ ⑥ │ │101 年6 │苗栗縣公館│劉冠群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 │ │月25日夜│鄉館南村館│,接續於101 年6 月25日夜間9 時10分、16分│ ││ │ │間9時30 │南334 號劉│許,與劉季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分許 │季洪住處 │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約0.1 公克之第二級│ ││ │ │ │ │毒品安非他命與劉季洪,並當場向劉季洪收取│ ││ │ │ │ │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⑦ │ │101 年6 │ │劉冠群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 │ │月28日下│ │,接續於101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52│ ││ │ │午1時許 │ │分許,與劉季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約0.1 公克之第二│ ││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劉季洪,並當場向劉季洪收│ ││ │ │ │ │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