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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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林其漢 」署名共拾肆枚、指印共參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士紘於民國103年6月23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民宿內,因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袋毛重約150公克)及摻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含袋毛重約790公克),而為警逮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部分,另案偵辦中),其為避免員警發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冒用其弟弟『林其漢』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簽名、指印,另在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簽名、指印後,將之交還員警以為行使,表示係『林其漢』本人同意受採集尿液檢驗及搜索,足生損害於『林其漢』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為警察覺有異,再經詢問林士紘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士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紘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13頁、第36-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於103年6月23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6之文書,均係司法警察依法製作而屬公文書,而命受詢問人即被告於「受詢問人」、「受執行人」、「所有人」、「受檢人」欄或騎縫處簽名、按捺指印,僅係確認本人身分之用,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另為意思表示之意,均純屬署押,故被告在附表編號1-6之文件上偽造署押應僅係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而附表編號7-8除表示其本人身份外,另外並表示同意接受員警之勘察採證及搜索,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上揭文件上簽名、蓋指印並交還員警行使之,自已該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簽名、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林其漢」之署名共11枚及指印共29枚,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1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林其漢」之簽名、指印,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簽名、指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冒名「林其漢」應訊,主觀上應具有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以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其脫免刑事責任目的之意思,依上所述,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92年度上更ꆼ字第2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又ꆼ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假釋中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上開ꆼ、ꆼ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嗣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3年
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4月、3年4月、3年4月、3年4月、3年4月、3年4月、3年、3年、3年、3年、3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時竟冒用胞弟林其漢名義坦承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林其漢亦當庭表示:被告冒用伊姓名有一半是為了照顧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第40頁背面),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林其漢」署名共14枚及指印共3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3年6月23日23時02分起至翌(│「林其漢」簽名3枚、指│││24)日0時13分止之警詢筆錄│印19枚│├──┼──────────────────────────┼───────────┤│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林其漢」簽名3枚、指││││印各3枚│├──┼──────────────────────────┼───────────┤│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其漢」簽名1枚、指││││印3枚│├──┼──────────────────────────┼───────────┤│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林其漢」簽名1枚、指││││印1枚│├──┼──────────────────────────┼───────────┤│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人│「林其漢」簽名2枚、指│││真實姓名對照表│印2枚│├──┼──────────────────────────┼───────────┤│6│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林其漢」簽名1枚、指││││印1枚│├──┼──────────────────────────┼───────────┤│7│勘查採證同意書│「林其漢」簽名2枚、指││││印2枚│├──┼──────────────────────────┼───────────┤│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其漢」簽名1枚、指││││印1枚│└──┴──────────────────────────┴───────────┘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