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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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48號
聲請人 游曜聰
相對人 張又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48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於113年6月18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953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13年5月7日將系爭戶籍地址之房屋點交於該案拍定人,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4日院內查詢表在卷可憑,足證本件系爭裁定核發、寄存送達時,相對人確不無在原戶籍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堪認該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系爭裁定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亦應於應受送達人即相對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據此,本件本票裁定對相對人即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不能確定,縱法院誤認未確定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確定之效力。從而,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併重為送達之必要。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