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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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12、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劉襄理 」之人(下稱「劉襄理」,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5日16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統一超商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鈺」,應屬誤繕,本院逕予更正)安門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劉襄理」指定之超商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與「劉襄理」為不同人)收受,並以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劉襄理」,而容任「劉襄理」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劉襄理」取得丁○○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戊○○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劉襄理」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以幫我辦理,但需要我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他們,說要做金額資料,證明我有薪水,我不知道對方是做詐騙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30、98至105頁)。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
被告有於113年1月5日16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統一超商砡安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使用,並告知他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不詳詐騙犯罪者對渠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嗣該等款項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5012卷第10至16、95至96、116頁;偵5580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95至105頁),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寄出郵局提款卡之收據、被告與「劉襄理」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簽立之契約書、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5012卷第93至94、97至106、108至111頁;本院卷第33至4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經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實施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成立相關罪責。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為37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夜間部畢業、有工作經驗即服務業,做了約3、4年,薪資是最低薪資(見本院卷第101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貸款資訊(即臉書的貸款廣告)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見偵5012卷第14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被告警詢、偵詢及本院訊問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雙方加入LINE討論貸款事宜,因為我本身在銀行有呆帳問題,對方遂要求我將提款卡寄出至指定的統一超商門市以利辦理貸款等語(見偵5012卷第14頁);於偵詢時供稱:我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劉襄理」,我要委託對方幫我辦理貸款,因為我本身有呆帳問題,他要幫我用過,就是要做金額資料,證明我有薪水,我之前有在網路嘗試要找貸款,但都審核不過,我寄出提款卡後,沒有辦法控管等語(見偵5012卷第116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劉襄理」我不認識,沒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來歷背景,只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之所以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是因為要做流水帳,就是做假資料騙銀行。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沒有利息,還款期限是分3年,無代辦手續費,我也沒有提供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證明及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100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⑴被告應知悉貸款之本質,瞭解銀行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且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帳之方式辦理貸款,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非屬合理。而詐騙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所得匯款及洗錢工具案件,盛行多年,被害人多不勝數,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對於「劉襄理」之年籍、背景一無所知,亦未實際查證,此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劉襄理」我不認識,沒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來歷背景,「劉襄理」說他是「台灣理財通」公司,負責貸款業務,但我沒有查證「劉襄理」是否是該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102頁)自明,可認被告與「劉襄理」彼此顯然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一旦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對方將如何使用,或是否會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轉交他人使用等節,被告均無法掌握,其顯然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被告亦未設有任何防免他人用以匯款、取款之機制,足認其有容任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作為洗錢犯罪等情形。
⑵且被告知悉對方將製作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可見被告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本案郵局帳戶,卻執意交出該帳戶。從而,堪認被告當時因急需用款,即使對「劉襄理」之真實背景及所述內容真實性一無所知,亦甘冒風險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任意使用,對他人將可任意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為存、提款等行為而淪為人頭帳戶,所匯入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並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上應具有認識。
⒋再者,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5012卷第19至20、109至110頁)可知,本案郵局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戊○○受騙後匯入第1筆款項50,000元前,該帳戶僅有餘額5元。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存款餘額甚少,此可避免被告若無法順利取得貸款金錢時,亦不會蒙受損害,該情形更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將自身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使用之慣行相符,上情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對方持本案郵局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⒌被告雖提出其與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簽立之服務委託契約書為證(見偵5012卷第108頁;本院卷第65頁),辯稱:我是因為「劉襄理」是上開公司的貸款業務人員才相信他,我誤信「劉襄理」,我也同為受騙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5頁),然被告並沒有查證「劉襄理」是否是該公司的人等情,業如前述,且細觀上開契約書,其上並未提及須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代辦貸款之手續,抑或須以「做金額資料」、「做流水帳」方式作為申辦貸款之方式,是被告前開辯詞,難認有據,上開證據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並非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到該契約書所載之公司地址,卻係前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陳○源」,該收件人「陳○源」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是何人時,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陳○源」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確定「陳○源」是否為上開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對為何要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給「陳○源」,而不是與被告聯絡的「劉襄理」或上開公司等情,竟未曾提出任何質疑,而是任意的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素不相識且不確定是否為上開公司之人之「陳○源」,此舉顯與常情有違,難使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辯可以採信。
⒍被告固於113年1月19日16時23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報警處理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5012卷第93至99頁),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是前往郵局要補發提款卡時,行員提醒我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協助我重新申辦,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5012卷第14頁)。由上述可知,被告事後雖有報警處理,惟被告係於得知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警示後始前往派出所報警,且被告於報警時,不詳詐騙犯罪者早已成功取款,本案郵局帳戶亦已遭警示,故被告該報警處理一情,亦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幫助「劉襄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自無庸加以比較上開規定之新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等5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犯行,但其依「劉襄理」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5012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各自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戊○○
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戊○○佯稱可在博龍證券之APP上操作當沖、股票抽籤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8日14時34分許
50,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012卷第64至66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畫面截圖(見偵5012卷第72至7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012卷第67、69至7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012卷第19至20頁)
113年度偵字第5012號
113年1月8日14時38分許
50,000元
2
乙○○
於112年12月6日22時17分許,以LINE向乙○○佯稱可在「博龍」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8日15時19分許
25,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012卷第35至36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頁、APP介面、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偵5012卷第41至45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012卷第33至34、37至40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012卷第19至20頁)
113年度偵字第5012號
113年1月9日8時53分許
25,000元
3
甲○○
於113年1月9日10時27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可在APP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0時27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012卷第53至54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交易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012卷第59頁)
⑶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5012卷第49至52、55至56、58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012卷第19至20頁)
113年度偵字第5012號
4
丙○○
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可在「博龍」APP購買便宜股票及當沖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11時23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580卷第35至39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5580卷第4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80卷第34、40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580卷第21至22頁)
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
5
己○○
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LINE向己○○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12時23分許
25,000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012卷第82至83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交易轉帳紀錄、APP介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012卷第87至9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012卷第80至81、84至86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012卷第19至20頁)
113年度偵字第50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