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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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楊鴻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7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9年5月26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旁工地,趁工地未上鎖,將門栓打開侵入工地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工地負責人 簡文男 所保管之鋼筋1批(價值約新台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鋼筋變賣現金而花用殆盡。㈡於99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工地之辦公室,趁玻璃門未關而侵入辦公室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沈建良 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台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該筆記型電腦變賣現金後花用殆盡。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楊鴻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沈建良、簡文男及證人 簡鳳淑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蘇良松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曾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良,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使用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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