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健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徐瑞宏騎乘牌照號碼CEQ-849號重型機車,爰更正為牌照號碼「GEQ-849」號)。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健中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乃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9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280號被告蘇健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路32巷8號2樓居桃園縣楊梅鎮○○路○段676巷10弄
3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蘇建中 於民國98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將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路1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停車場駛離欲右轉桃園縣楊梅鎮○○路往三元街方向,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上開停車場右轉至桃園縣楊梅鎮○○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雖為陰天,但視線良好且車輛不多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往三元街方向之徐瑞宏行經上址,兩車遂生撞擊,致徐瑞宏受有肩部挫傷、右手腕挫傷瘀腫、左小腿挫傷、右腳第一趾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瑞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建中於警詢│1.案發當時天氣陰天、路面及視│││及本署偵查中之供│線均良好、車子不多之事實。│││述│2.完全未發現對方之事實。│├──┼────────┼──────────────┤│2│告訴人徐瑞宏於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及偵查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犯罪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4│天成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書1紙││└──┴────────┴──────────────┘
二、核被告蘇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洪晏涵收受原本日期99年8月6日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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