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04、16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欽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欽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於97年3月2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惟因該罪係前揭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648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上開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648號判決確定之刑期,並入監執行完畢之部分,亦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廣泰
路口附近某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根(長約15公分,未扣案),將已生鏽之鐵鍊撬開,而竊取 林美 却所有停放該處並以鐵鍊鎖在路旁電桿之手推白鐵餐車1部,並將該餐車以繩子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至平鎮市○○路○○號永昌車行,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將該餐車出售予 陳馨貴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迨99年5月3日14時許,始為 林美却 在永昌車行發現上開餐車,而報警查獲。
㈡於99年6月10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
工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竊取 陳均合 所有放置工地內之水溝鐵條24支(價值共約775元),並於得手後放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國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美却、陳均合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陳馨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行收購登記簿影本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查獲照片10張及扣案之老虎鉗1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老虎鉗子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鐵條1根,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業已售出,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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