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七行「醫院院急救」應更正為「醫院急救」;證據欄(七)「竹東榮醫院」應更正為「竹東榮民醫院」、(八)「四月二十三日」應更正為「七月三十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八六毫克,且其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二個圓之測試中,畫圓圈不完整或不連續等情,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駕駛汽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查知肇事者之身分前,在肇事現場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酒後駕車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足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並因其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及因無力負擔被害人家屬所提之賠償金額,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720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7日下午4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路上。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沿新竹縣○○鎮○○路內側車道往竹東鎮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巷口處,明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下,且超速行駛遇閃光黃燈交岔路未減速慢行,適有乙○○之妻 何澄妹 牽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橫越該交岔路口,甲○○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1265-MP號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橫越交岔路口之何澄妹,致何澄妹倒地受傷,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院急救,於隔日(8日)凌晨2時5分,因車禍致頭部胸部鈍力損傷,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六)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41張。
(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1份、相驗照片。
(八)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月23日竹苗鑑960368字第0965302557號函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