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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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鏟匙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鏟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甲○○①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6年7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8年4月12日以8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7年6月15日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①、
②、③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0年9月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20日。
(二)甲○○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前開殘刑之執行,並於94年7月27日假釋出監,迄至94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而出所,由該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04號諭知免刑判決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6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居所之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4日或15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5鄰105號戶籍地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7月1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注射針筒1支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鏟匙1支。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北96229),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43號偵查卷第20、21頁)。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鏟匙1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而出所,由該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04號諭知免刑判決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7月27日假釋出監,迄至94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鏟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所有,且該扣案物核與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需工具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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