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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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枝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玉山水果盤遊戲機」、「大財神水果盤遊戲機」各壹臺(含IC板各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九三號、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確定」;證據欄(四)應補充「警員 曾世文 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份、(五)應補充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六)應補充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十六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 江佩樺 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經減刑為拘役二十九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未見悔改,再犯本案,被告所為有害社會風氣及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擺設機具之時間尚短,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水果盤遊戲機」、「大財神水果盤遊戲機」各一台(含IC板各一片)及賭資合計新臺幣一千三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聲請人就上開電子遊戲機空機台二台部分,漏未聲請宣告沒收,容有疏漏,仍應由本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77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5鄰紅毛17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3月及95年9月,分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93號、95年度北簡字第1025號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為德安家康工地福利社之負責人(設新竹市○○路○○號旁),江佩樺為其所雇用之店員(另案偵查中),2人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由甲○○於96年8月某日,在上開福利社,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玉山-水果盤遊戲機」、「大財神-水果盤遊戲機」各1臺,接續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江佩樺則提供賭客以鈔票兌換硬幣及以機臺分數折抵店內消費金額之服務,2人自96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8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提供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與機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換取10分,再以分數選擇倍率押注機臺上之圖案,押中則依其倍數獲得分數,遊戲結束後,積分總數以1比1之比例向江佩樺抵付店內消費金額,未抵用之積分亦可從退幣口直接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接續賭博財物。嗣於96年9月8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玉山-水果盤遊戲機」、「大財神-水果盤遊戲機」各1臺(含扣案之IC板2片)、機具內之賭資合計1300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 陳春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江佩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各1份
(5)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6)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江佩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又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請以一罪論。扣案之上開機台IC板2片、10元硬幣130枚,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主任檢察官胡原龍檢察官陳僑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美灑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