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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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尚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及七賢一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甲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越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高速穿越該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尚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尚義街口設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行駛至七賢一路慢車道,並臨時停車於該處,致乙○○所駕駛之機車復向後撞及於尚義街口停讓之 魏忠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腿挫裂傷等傷害,乙○○肇事後立即以電話報案,並留在肇事現場,對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駕車衝撞告訴人丙○○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偵、審各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魏忠信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可稽,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高雄市鑑字第九一一00四八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市交一字第0九二000七二二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之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行駛至七賢一路慢車道,並臨時停車於該處,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前揭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足參,然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過失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接受裁判,有前揭被告、告訴人丙○○及證人魏忠信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茲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認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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