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一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