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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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救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 陳明山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山為夫妻關係,相對人陳明山在新營鐵路工務段服務,並於民國九十四年退休,領有豐厚之退休金,依法應有扶養配偶即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應自九十四年起給付聲請人每月生活費新台幣七千元,詎相對人陳明山拒不履行其義務,是以聲請人欲對其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惟聲請人並無固定職業,生活陷入困境,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者要件而准予全部扶助,並指定 郭常錚 律師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茲就訴訟費用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一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明細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坤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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