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翠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72、27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翠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塑膠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塑膠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翠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9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6日停止處分出監,迄9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吳翠屏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2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吳翠屏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受通訊監察之對象,於102年3月23日有通話聯絡,而於102年7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之際,吳翠屏即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自首其上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2、於102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搜索後,扣得已使用過之空塑膠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各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翠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本院102年聲搜字00240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四)扣案之空塑膠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藥鏟1支。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9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6日停止處分出監,迄9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關於被告於102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係因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受通訊監察之對象 楊新釧 ,於102年3月23日有通話聯絡,而於102年7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之際,被告即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自首其上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即承辦警員雖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惟其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亦應係在該通訊監察期間內,至於承辦警員在4個月之後,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被告到案說明,即難認於該4個月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係在警方合理懷疑之範圍內。從而被告於警方執行拘提之際,即坦承其於102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二)1、所示),並同意警員採尿送驗,經驗尿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認係被告自首而查獲,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扣案之空塑膠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102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102年10月3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七、至被告雖供稱:伊於102年7月24日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楊新釧所購買,於102年10月3日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於102年9月初向 柯曉君 購買等語,且被告亦曾於另案被告楊新釧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警詢、偵查中為證人;而另案被告楊新釧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138、20139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楊新釧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係警方據報呈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楊新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進而查獲被告涉嫌向楊新釧購買毒品施用之犯行,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另案被告楊新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經詢問承辦另案被告柯曉君販賣毒品案檢察官,該案是於102年6月3日以102年度他字第3410號及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他字第3873號分案偵查,經過3個月的監聽,先執行藥頭柯曉君,並於102年9月6日將柯曉君收押後,再依據通訊監察譯文通知藥腳即本案被告吳翠屏於102年10月3日到案說明,故藥頭柯曉君並非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等語,此亦有本院102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可考,是尚難認另案被告楊新釧、柯曉君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之發動,係肇始於被告之供述;再者,本案亦未因被告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而另分案偵查,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2日中檢秀樂102毒偵2772字第123028號函在卷可按,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法律減輕其刑,惟被告既有配合檢警查緝販毒者,本院已將此項事實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之審酌,從輕量刑,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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