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他字第1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與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前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向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1號、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08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兩造關於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於第二審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新臺幣(下同)3,929,866元提起第二審上訴,就第二審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59,860元。綜上,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應徵之訴訟費用即為59,86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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