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6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告 卓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間與訴外人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23萬元,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安泰銀行嗣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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