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翔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翔澤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2時起至22時10分止,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某土地公廟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與八德中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蘇翔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63至64頁、簡上卷第56頁、第75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偵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卷第47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因聲請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調查或為相關認定,惟仍就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形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未有逾越法定刑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以:聲請意旨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原審未認定構成累犯並據此加重刑度為由,提起上訴。然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蘇翔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復記載「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旨,而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乙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稱偵卷;2.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卷,稱簡卷;3.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卷,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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