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雙碰燈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第五行「由 蕭信方 於店內非法擺設」補充更正為「由蕭信方在前揭公眾得處入之店內非法擺設」、第六行「與不特定人對賭」補充更正為「連續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多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共同連續賭博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年紀尚輕思慮不深致蹈法網,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扣案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及雙碰燈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