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坤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2年2月4日下午5時許,與 陳家慶 及其女友即代號3326甲10200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約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房屋看屋,在該屋陽臺走道,被告乘A女行走在其前方,且毫無防備時,伸手搭向A女之肩膀,A女隨即將被告之手撥開(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約定被告自同年月3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該屋出租予陳家慶;嗣A女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該屋向被告拿取鑰匙時,被告見A女獨自一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假意向A女示範開門方法而靠近A女,乘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擁抱A女、親吻A女之頸部右後方,復以手碰觸A女右側臀部,A女發覺後隨即將被告推開,並轉身質問被告,被告又假意向A女表示臉上有沾到東西而伸手撫摸A女臉部,A女將被告之手撥開,隨即轉身逃離。因認被告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民國108年3月1日死亡,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第15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