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60號原告 羅福生 上列當事人所提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亦未列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本院亦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並據以送達訴訟文書。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