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沛正指定辯護人陳友炘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沛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沛正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沛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侵占告訴人 王元良 所遺失之身分證,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身分證,雖未扣案,惟身分證係專屬個人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身分證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