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27號聲請人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9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103年9月10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3年9月10日刊登於新聞紙(台灣新生報,第14版)等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日報一份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104年1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104年度除字第2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中信造船股份│空白│大眾商業銀│000000000000│32,270元│103年8月8日│ABC0000000││││有限公司韓││行苓雅分行││││││││碧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