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志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志遠對本院99年度毒偵字8712號(查似係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7號)確定判決不服,認該案中被告並非現行犯,且警方違法搜索,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上開聲請狀,然並未附具上開案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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