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慶琳 即 顏贔琳 即 顏秀潔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慶琳即顏贔琳即顏秀潔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鈞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民國105年8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鈞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106年3月2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