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世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世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午11時36分許」更正為「中午12時36分許」、第5行「復持上開悠遊卡」補充為「復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持上開悠遊卡」、第7行「共消費156元」更正為「共消費216元(悠遊卡內餘額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165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被害人3000元,且被害人已領回該悠遊卡並對被告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已發還給被害人,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3000元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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