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11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155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1月13日起算,原告住居台中市,依法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96年3月12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3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因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法即無從為實體之審理,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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