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09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丙○○上列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501546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下同)96年1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501546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109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