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25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乙○○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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