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瑩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88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瑩楓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之快車道,途經西濱公路與龍江街口欲左轉進入龍鳳漁港方向時,疏未注意該路段應由慢車道待轉區左轉,不得直接由快車道左轉之規定,竟貿然由外側快車道跨越劃有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標線切入至內側快車道,之後再左轉彎往龍鳳漁港方向行駛,且於變換車道跨越雙白線切入至內側快車道時亦未使用方向燈。斯時適有告訴人 邱俊魁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西濱公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不遠處,於發現被告之車輛違規由外側快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時,為閃避被告駕駛之前車而緊急剎車,導致重心不穩,機車往前摔跌,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邱俊魁告訴被告吳瑩楓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