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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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瑜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行政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2月16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經105年3月29日、4月26日、5月17日傳喚受刑人均未到,且無聯絡方式,無法聯繫,足認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定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5年2月16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該署檢察官分別於105年3月29日、4月26日、5月17日對受刑人之住所、居所送達執行傳票,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有上開刑事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判決後,既得以知悉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上開負擔,受刑人自應特別注意相關通知,然本案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拒不到案,顯已逃匿,足認受刑人對於遵期報到及履行負擔一事故意不履行,致檢察官無從執行原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及負擔。再受刑人上開故意不履行及逃匿行為,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及負擔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受刑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已屬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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