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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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旭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旭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旭安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9時許,於嘉義縣布袋鄉過溝夜市飲用鋁罐啤酒2瓶後,基於酒後駕車的故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雲林四湖鄉宜悟村,於同日22時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台61線257.4公里處時,遭 莊士賢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5日00時03分許,測得郭旭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溯推算其於14日22時許發生車禍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156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0.0628毫克×2(施測時距離車禍時時間約2小時)+0.19=0.3156)】。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3156MG/L,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車禍被告並非肇事原因,自述業商、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