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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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62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告 劉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08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國權 於民國(下同)93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詳卷),並持之消費,詎至97年7月10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3,308元未為清償,且被繼承人劉國權已於97年6月23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舊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國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至97年7月10日止共積欠53,308元未為清償,被繼承人劉國權係於97年6月2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劉國權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定型化條款、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外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案卷第7至15、17至20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雖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查被繼承人劉國權係於97年6月23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至20頁),被繼承人劉國權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有本院104年6月23日苗院平家字第185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6頁),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是繼承人即被告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劉國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就已繼承劉國權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