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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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7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又本法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法第三條第八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時十五分許,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前人行道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逕以拍照方式採證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及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四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九七00四0一六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車借給聽障友人騎乘,並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其車係遭人移動至停車位外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時十五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人行道處之情,有卷附採證照片四幀可稽,則異議人辯稱其機車可能係遭人移動等情,自應由異議人就此為舉證,然異議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何況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甚明。是縱認其所述原先停放機車之地點為身心障礙停車位屬實,惟依前開照片所示,異議人於本件遭舉發當時,既未依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獲核發及將之黏貼於機車車首,異議人所有車輛復非屬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自難認其係屬可以停在專用停車位的特製車。可見異議人尚難以前開理由,資為本件卸免行政罰鍰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